個人出售專利權之收入未提証明 七成列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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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專利權之收入未提証明 七成列所得

新創企業通常會以技術入股來留住人才,鼓勵共同創業。依產創條例第12-1條規定,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亦即技術入股可採「取得時報稅」或「轉讓時報稅」,二擇一且選定後不能更改。此外,該等股票通常係無償取得,故而可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以取得或轉讓時價的30%計為成本。

至於時價認定,如果是已上市櫃股票為當日收盤價;至於未上市櫃、興櫃股價,則是按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研究獲致之專利權出售他人而收取之價金為財產交易收入,應以出售價款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得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總收入的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12月1日將專利權以8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於108年12月10日收取800萬元,且於同日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惟甲君未將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得後,甲君主張無法提示其發明上述專利權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該局乃依甲君出售該筆專利權之收入800萬元,核算成本費用為24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為560萬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相關法規及台北國稅局新聞稿